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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有人借钱聊天记录(有借钱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

hacker2年前 (2022-07-02)渗透接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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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上的好友借钱,没有欠条,只有聊天记录可以报案起诉吗?

1、朋友借钱,没有欠条,只有银行转帐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2、如果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能充分证明朋友借钱的事实,法院会支持诉讼请求;

3、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好友借钱没有借条,有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和电话录音,可以起诉吗?

可以的,胜算100%。

如果判决后对方仍拒绝还钱,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将对方列入失信人黑名单,这样对方成了老赖,生活中会处处碰壁,出门坐不了高铁和飞机,住不了高档酒店,办不了信用卡和贷款,考不了公务员和事业编制。

被人借钱 说还又不还 微信的聊天记录可当证据么?

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 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

采用标准

电子证据关于对电子证据如何采用,在中国理论界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而足。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它们在本质上都同属于证明的根据,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可直接延伸至电子证据上。有人把这种遵循传统法律精神来解决电子证据新问题的“老瓶装新酒”做法,称为“循传统论”。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这反映了人们对电子证据的一种特别担心,似乎隐含有不平等对待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意味,故也被戏称为“歧视论”。

其实,无论是“循传统论”,还是“歧视论”,都有偏颇之处,为国际上立法经验所弃用。例如,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一方面规定了“(1)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2)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反映了其制定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一个基本指导原则——既不以其是数据电文就加以歧视,也不原封不动照搬照抄传统的认证规则。又如,分别制定有名为《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 、 《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与《电子证据规则》等单行电子证据法的南非、加拿大与菲律宾,都只是对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作了相对具体的注解,而未曾增加特殊条件的规定。

既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这才是一种正确做法。依照中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七大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关联性标准、合法性标准与真实性标准。显然,确立中国的电子证据采用标准绝不能抛开这三个标准另起炉灶,但同时应该有所变通。

具体来说,判断某一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在形式上是否属实以及其生成、取得等环节是否有重大违法;判断被采纳的那些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诚然,上述尺度并非同等的重要。鉴于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容易遭到攻击、篡改且不易被发现,以及电子证据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无疑具有特别的意义。

法律地位

《中国刑事诉讼法》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诉讼证据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反对电子证据作为诉讼证据的人认为,电子证据可能由于人为因素以及网络环境和技术限制等原因无法反映客观真实情况。但是其他传统类型的证据在真实性、可靠性方面也不是没有弊端的。例如,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民事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成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表明任何证据都有其脆弱性,因此需要“查证属实”。依此逻辑,电子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与其他证据一样成为诉讼证据。

二、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的书证

传统的书证是有形物,除可长期保存外,还具有直观性、不易更改性等特征,如合同书、票据、信函、证照等。而电子证据往往储存于计算机硬盘或其他类似载体内,它是无形的,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呈现出与传统书证不同的特征。

首先,电子证据保存的长期性、安全性面临考验,计算机和网络中的电子数据可能会遭到病毒、黑客的侵袭、误操作也可能轻易将其毁损、消除,传统的书证没有这些问题的困扰;其次,电子证据无法直接阅读,其存取和传输依赖于现代信息技术服务体系的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信息技术设备,就难以看到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远远高于传统书证;再次,虽然传统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也容易被改变,在司法实践中亦曾发生过当事人从利己主义考虑,擅自更改、添加书证内容的现象,但是作为电子证据的电子数据因为储存在计算机中,致使各种数据信息的修正、更改或补充变得更加方便,即便经过加密的数据信息亦有解密的可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对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查证难度是传统书证无法比拟的。

三、电子证据不宜归入视听材料的范畴

诉讼法学界相当一部分学者从电子证据的可视性、可读性出发,对视听材料作出了扩大解释,突破了视听材料关于录音带、录像带之类证据的局限,把电脑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归于视听材料的范畴。但是,视听材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是有限的,它充其量是印证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等其它证据的有力工具;也就是说,视听材料能否作为定案证据,还必须结合其它证据来考察。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把电子证据归于视听材料的人认为,这是电子证据易于被伪造、篡改、拼接,且难以被觉察和发现的特点所决定的。事实上,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领域值得探讨。

四、正确认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全球化解决方案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事实上,英美等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也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而大陆法系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中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五、《新刑事讼诉法》中已将“电子数据” 列为证据种类之一

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新刑事讼诉法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司法鉴定

现行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应具备的条件作了规定,但是对于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的资质和条件未作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当前我国有些司法鉴定机构的中立性和统一性较弱。有鉴于此,电子证据的司法鉴定机构管理必须与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同步,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的基础上实现规范性。对此,一方面,可以在省一级设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中心,独立于公、检、法机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每年接受资格审查和注册;另一方面,还应该考虑到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技术、方法有别于肉眼观察、理化分析、显微鉴别等传统的物证鉴定技术、方法,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的机构的准入规则、执业资质作出独立规定,重点对从事电子证据司法鉴定专门机构的检测、鉴别设备和软件的多样性和先进性、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和技术职称、从业经历、司法鉴定经验等进行规制。

在我国,公、检、法等职能部门均享有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而当事人只能在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时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考虑到我国职权主义诉讼传统和控辩双方诉讼武装悬殊的现实,可以保留职权部门依职权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但是,为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应当对自主启动司法鉴定的权力予以限制,如建立告知制度、完善救济程序等。其中,重要的一项是建立备鉴制度,即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保留检材,不能耗尽或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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