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电子数据属于证据的一种,您的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我们当下这个信息流爆炸的时代,智能手机拉近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我们每天都游走各个社交软件之上,电子证据的使用也越来越频繁!在很多纠纷中,很多当事人都会把一些聊天截图、转账记录、短信消息当作证据。那么社交软件记录是否是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据呢?
若使其作为有力的呈堂证供实现证据的效力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以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一方应同时提供公证书等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材料证明该聊天记录的完整性以及确实是涉案本人,否则法庭很难通过单一的聊天记录断案。
一方面,社交软件并非实名制,在使用主体的身份认定上举证一方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其当时聊天的相对一方就是案件当事人;另一方面,作为社交软件这样方便快捷的聊天工具,必须出具手机原件,而且保证当事人在聊天的过程中没有删除部分聊天内容,只有保证聊天内容的完整性才有可能认定聊天的真实意图。
因此,在保全网络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时,须注意以下法律问题:网络聊天、手机短信记录必须具有诉讼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社交软件记录能否当有效的电子数据证据?综上所述,社交软件记录能否当电子证据要看它是否符合相关条件,建议在与人交往涉及到金钱的时候当事人要能够主动保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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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
app聊天记录可以作为法律证据,但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1、确认app的使用主体是当事人双方。
2、保证获取app聊天记录方法的合法性。
3、提供真实和完整的app证据,保证app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可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当法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在提交法院的时候必须符合证据要求:1、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具有客观真实性。2、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必须和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3、微信聊天记录必须具有合法性。”
微信证据要得到采信,还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
因微信不是实名制,若不能证明微信使用人系当事人,则微信证据在法律上与案件无法产生关联性。微信使用人的身份确认问题,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有四个途径:
1、对方当事人自认;
2、微信头像或微信相册照片的辨认;
3、网络实名、电子数据发出人认证材料或机主的身份认证;
4、第三方机构即软件供应商的协助调查。
前两种方式明显带有偶然性,不能作为常态化的确认方式,后两种方式都涉及到软件供应商公司的第三方技术协助,但尚未形成良性运转的流程,自然也不可能像大家想像的由自己提交一段微信记录那么简单。
微信证据的完整性。
此条件关涉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微信证据为生活化的片段式记录,如不完整可能断章取义,也不能反映当事人的完整的真实意思表示。
由于缺乏明确的认证规则和专门的电子证据鉴定机构,部分公证、鉴定存在瑕疵缺漏,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对电子证据认证的难度。因此,建立专门的电子数据证据鉴定机构并明确其认证规则,是目前“微信”证据发展的必然需求。
2012年11月,阿娟向阿伟转账95万元,阿伟向阿娟出具内容为:“现收到阿娟银行汇款90万元及现金5万元整”的《借款借据》,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此后,阿娟多次要求阿伟清偿借款,阿伟分两次共还款2.7万元,其余未还。为此,阿娟诉至法院,要求阿伟归还借款本金92.3万元及利息,并提交了转账凭证、《借款借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法院认为,阿娟的陈述可与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且阿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无证据可推翻阿娟陈述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阿娟共向阿伟提供借款本金95万元,阿伟已清偿2.7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2.3万元,故法院判决阿伟向阿娟偿还借款本金92.3万元及利息。
微信聊天的截图可以被当作证据,但能否采信要看实际情况;当作证据的聊天记录一定要保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务必保存好原始载体(手机),必要时可以做公证、保全证据,避免重要证据灭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2020年5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司法上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的,聊天记录截屏是不能作为证据提供给法院的,法院也不会采信!